法官析案
业务员虽越权
企业仍需负责 案情实录:原告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厂的相关业务一直由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陈某处理。可是,2004年3月双方对账时,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还欠货款18200元未付,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却辩称,那笔货款是作为货物质量问题的补偿款而扣除的,业务员陈某知情并同意了。 审理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审理,运用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他是有权代理人的情况,而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本案中,既然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都是由业务员陈某处理的,被告就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原告同意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即使事后原告认为陈某无权处理此事,但在不能证明被告是恶意的情况下,应保护被告的合理信赖利益。
事故认定无责
过错仍要赔偿 案情实录:2005年10月20日9时,章某驾驶徐某的轿车在萧山区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非法营运的“摩的”)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张某受伤(乘坐时未戴头盔)。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章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张某作为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张某起诉要求章某和王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万余元。 审理结果:判决由被告章某承担原告损失的65%,由被告王某承担25%。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既然交警部门都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了,为什么法院还要判他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可见,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有所不同的——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否因果关系;而法院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要考虑损害结果与当事人的行为有否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未带头盔显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因而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乘坐非法营运的“摩的”且在行驶中未戴头盔,不注意自身的安全保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欠条虽有瑕疵
法院仍予支持 案情实录:原告福建某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起,被告蒋某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类型的石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15万余元价款。后来,被告仅以支票形式偿还了5万余元,尚欠10万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48份及欠条1份作为证据。 被告却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部分石材有质量问题,后经协商,原告同意扣减2万元,同时,被告又曾以现金形式付款5万元,实际只欠了3万元。为此,被告特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下半部分予以注明,而且还以箭头的方式与上半部分欠款内容相连。原告在起诉时故意撕去了欠条中对被告有利的内容,纯属恶意诉讼。 审理结果: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原则,法院未能采信被告的辩称,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那份有瑕疵的欠条之证据效力的认定。法院认为:虽然不能排除该欠条下半部分被撕去的合理怀疑,但该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作为欠条的完整性,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被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价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完整的。而且,被告辩称的事实既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一般的结算习惯——应该重新结算或由一方出具承诺给相对方。因此,即使被告辩称的事实成立,也会因系被告单方备注、未经原告方认可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法官之所以是运用优势证据原则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因就在于原告的欠条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在撕毁处留下的半个箭头符号,让人觉得被告的辩称并非空穴来风。只是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欠条还是有比较优势的,最终才得以被法院确认。 因此,类似欠条的重要书证,一定要慎重保管,注意保持原貌,避免各种涂改、毁损行为。 本期点评: 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开声祥 殷小娟 诸灿祥 |